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2民初11号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李芳芬、谭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李芳芬,谭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11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李芳芬,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谭磊,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湖南省涟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科员,现住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芳芬、谭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芬芳、谭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芬芳、谭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云

审 判 员  韩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