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11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李芳芬,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谭磊,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湖南省涟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科员,现住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芳芬、谭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芬芳、谭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芬芳、谭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云
审 判 员 韩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