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32号
原告:王菊青,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先友,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王菊青为与被告金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先友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北段海洲新村9#-1#-101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金先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尤宣淇与
人民陪审员许小荷、葛丰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金先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青起诉称:被告因购买渔船资金困难,而从2006年正月起至2006年5月份止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4100元,其中的115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出具3份借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先友答辩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丈夫王失米157000元,并支付柴油款37000元,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3张,拟证明2010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先友共向原告借款174100元,其中115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美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金理德于2010年6月22日将渔船转让款395000元汇入金良爽的账户,后金良爽汇给王失米的157000元系返还渔船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据四):我系原告的妹夫,与被告曾系连襟关系。我曾在被告的渔船上打工,我与原告各占被告所占有的10份股份里的1份、2份,但出卖渔船的时间、金额我并不清楚,我并没有在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偿还借款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在渔船上打过工,其他所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五: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7000元,加上其所支付的柴油款37000元,其已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系返还渔船的投资款。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2010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先友共向原告借款174100元,其中115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证据三结合证据五,能够证明金理德于2010年6月22日将渔船转让款395000元汇给金良爽,金良爽于同日将157000元转账给原告的丈夫王失米的事实。因证人王某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也不清楚被告渔船转让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4100元,其中的115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出具借条3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原、被告曾合伙投资渔船,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金理德将渔船转让款395000元汇入案外人金良爽的账户,被告于同日通过案外人金良爽转账给原告的丈夫王失米渔船转让款15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偿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曾于2010年6月22日通过案外人金良爽转账给原告的配偶王失米157000元,且被告分别在两次庭审中陈述其曾向原告支付柴油补贴款37000元或40000多元,即其合计支付原告194000元或197000多元,但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74100元,即使加上计算至2010年6月份的利息也仅为178700元,两者的金额存在较大的差异。截至2010年6月份,本案的借款本息共计178700元,而当天被告收到的渔船转让款为395000元,在可以足额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了157000元,与常理不符。案外人金理德于2010年6月22日将渔船转让款395000元转账给金良爽,被告于当天即通过金良爽转账给王失米157000元,而其陈述柴油补贴款是在2010年8月份左右支付,亦符合收取渔船转让款在先,领取柴油补贴款在后的情况。另外,被告虽抗辩其已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但在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3张借条仍均在原告处,亦不符常理。综上,根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所支付的157000元及柴油补贴款不能被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根据被告金先友向原告王菊青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先友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先友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11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提出的其已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菊青借款本金174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0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507元,由被告金先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3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尤宣淇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李欣潞?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