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任东辉,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涛(原告丈夫),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喜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天琪,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会计,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姜博,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任东辉诉被告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辉,鑫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博、侯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东辉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20711.00元,被告给出了收据,并将楼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潢,并实际居住使用,现被告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鑫城公司辩称:2014年12月30日因开发小区项目急需用钱,经与原告沟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5分钱,每月给原告利息2.5万元,现总计给付利息22.5万元。当时按原告要求作抵押,原告手里的合同是一种抵押行为,不是事实上的购买,此合同应确认为是无效合同。原告手里的房屋价值1034149.5元,对我公司明显是显失公平。原告请求不依据事实,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原告请求的房屋因资金不足还没有竣工验收,谈不上办理产权。原告应请求返还借款,不应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保留撤销合同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东辉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任东辉认购阳光名苑一期工程2号楼2单元1001室,预计面积145.45平方米,房价3530元/平方米,核定房款预计513438.50元。结算面积按大安市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认购房屋按一次性方式付款。鑫城公司给任东辉出具了513438.50元购楼收据。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保全申请同时提供担保,本案依法对阳光名苑一期工程2号楼2单元1101室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双方自愿基础上为达到购买商品房的目的而签订的,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原被告签订购房认购书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鑫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钥匙,从原告提供的电费收据及水费收据看,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与被告协商购买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开出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已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认定被告给原告开出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出给原告开出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和收据是向原告借款用以抵押,对此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举出的还款收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被告所举收条也予以否认,因此无法证明是用房屋抵押借款,且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后,已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入住,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鑫城公司与原告签定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在竣工验收后办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东辉与被告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00元,保全费31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云升
审 判 员 张明兢
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