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黄榕城、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温树林。被告陈树妙,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温瑞枝,女,汉族,1976年3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温树林,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桂花,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海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煌公司”)、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煌公司、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0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煌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具体授信额度适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即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并于本息到期前3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户名:福建海煌商贸有限公司,账号14×××81)中存入足额资金,原告有权在本息到期日主动扣收款项;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海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海煌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海煌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海煌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签订了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最保字第8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对被告海煌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树妙签订了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树妙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大街海西上城上景阁XX、XX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螺城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原告与被告陈树妙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惠房他证2014字第11**号)。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海煌公司提款申请书的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海煌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0万元整。但被告海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告未果,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海煌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海煌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
一、被告海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95582.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树妙所有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大街海西上城上景阁XX、XX商场以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四、上述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海煌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陈树妙与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与被告黄桂花系夫妻关系;2、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海煌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自愿为被告海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陈树妙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贷款提前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因被告海煌公司违约,原告向被告海煌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4、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证明原告已依被告海煌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0万元;5、(2015)台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支出费用5000元。被告海煌公司、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海煌公司、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与《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海煌公司订立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陈树妙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树妙、被告温树林、被告温瑞枝、被告黄桂花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授信额度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海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且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履行《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海煌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海煌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海煌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海煌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煌公司追偿。被告海煌公司、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95582.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0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树妙提供的坐落于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大街海西上城上景阁XX、XX商场(房屋他项权证号:惠房他证2014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海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树妙、被告温瑞枝、被告温树林、被告黄桂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
人民陪审员 陈 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