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谢石群。委托代理人赖超宏。原告熊小花。原告赖某甲。法定监护人熊小花。原告赖某乙。法定监护人熊小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超华,广西柳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田雄。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石群、熊小花、赖某甲、赖某乙诉被告韦田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石群的委托代理人赖超宏,原告熊小花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华,被告韦田雄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石群、熊小花、赖某甲、赖某乙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1日20时20分,受害人赖成志(原告谢石群的儿子、熊小花的丈夫、赖某甲和赖某乙的父亲)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寨沙往拉沟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寨沙至拉沟OKM+30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韦田雄驾驶的湘11-F2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赖成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赖成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田雄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65×20=151300元,丧葬费3904×6=23424元,母亲赡养费6675×20÷3=44500元,大儿子抚养费6675×12÷2=40050元,小儿子抚养费6675×17.5÷2=5840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元,上述共计318760元,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全部损失11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应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3400元,所以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10000+(318760-110000)×30%+40000-23400=1892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2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韦田雄辩称,首先被告对死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表示同情及惋惜,但是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超重和没有经过检验的违章行为与造成赖成志死亡的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原因而是死者赖成志严重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无行驶资格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在路面较窄和夜间行车,依然高速行驶,强行占道超车,不按规定驾驶,违反交通法自己造成死亡,而不是由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保护事故现场,也积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违章行为属于另一法律调整范畴,不应该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该行为也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该获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过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20分,受害人赖成志(原告谢石群的儿子、熊小花的丈夫、赖某甲和赖某乙的父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寨沙往拉沟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寨沙至拉沟OKM+30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韦田雄驾驶的湘11-F2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赖成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赖成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田雄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田雄已赔偿原告23400元。原告因余下的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而诉至本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赖成志经过血液酒精检验,检验报告书为:受害者酒精含量是225毫升,属严重醉酒驾驶车辆。被告韦田雄驾驶的湘11-F2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受害人赖成志尚有母亲谢石群(1960年8月7日出生,)需赡养,父亲赖石金已故,谢石群与赖石金共生育有子女3人。受害人赖成志与原告熊小花系夫妻,共生育有子女2人,其中有原告赖某甲(2009年2月18日出生),原告赖某乙(2015年4月16日出生),四原告均属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火化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田雄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提供在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图等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因上述材料亦为交警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推翻证实自己的观点,故该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对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另外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谢石群(55岁)、原告赖某甲(6岁)、原告赖某乙(半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第1年至第12年为:谢石群6675元×12年÷3人=26700元,赖某甲6675元×12年÷2人=40050元,赖某乙6675元×12年÷2人=40050元,以上合计1068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此谢石群、赖某甲、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2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80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②、第13年至第17.5年为:谢石群6675元×5.5年÷3人=12237.5元,赖某乙6675元×5.5年÷2人=18356.25元,以上合计30593.75元;③、第17.5年至第20年为:谢石群6675元×2.5年÷3人=5562.5元。以上①-③项共计116256.25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该费用系基于原告方往返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导致交通费用损失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误工费900元,该费用系基于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会导致误工,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正处壮年的赖成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至亲,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668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韦田雄驾驶的湘11-F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使原告丧失了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韦田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因经交警认定,受害人赖成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田雄承担次要责任。又因赖成志系严重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80%比较合适。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291680.25元-110000元)×20%+25000元]=171336.05元。被告韦田雄已赔偿原告23400元,其实际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336.05元-23400元)=147936.05元。被告韦田雄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田雄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赖成志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936.05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5元(原告已经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2.5元,由四原告负担446元,被告韦田雄负担1596.5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韦田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覃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