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黄珍富,男。被告石忠阳,男。
原告黄珍富诉被告石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乐小宁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珍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阳光保险公司认识并成为朋友,2012年6月2日,被告因做直销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4,900元,期间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0��归还了原告1,000元,以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付给原告一分钱。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元及利息1,65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为82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为834元)及以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珍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被告石忠阳未答辩,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黄珍富与被告石忠阳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购买广东康力公司的直销产品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9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珍富经理人民币肆仟玖佰元整(4,900元)。此据。借款人:石忠阳。”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偿还1,000元后未再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珍富向被告石忠阳给付借款4,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后未再给付,系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忠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珍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石忠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乐小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