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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62号

黎元英与崔彩云、王亚福、余丙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终636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黎元英,王亚福,崔彩云,余丙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元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钢,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夏建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锦,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彩云,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丙龙,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

上诉人黎元英、王亚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名润美食店(以下简称:名润美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注册登记确认经营者为余丙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东山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东认字(2013)第00129号},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11时17分,崔彩云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园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黎元英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结果自行车前轮与黎元英身体接触,造成黎元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证据证实此事故因崔彩云驾驶制动器不合格的车辆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崔彩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元英没有责任。事发当日,黎元英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期间接受“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中山医为黎元英开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中“出院诊断”显示“右股骨颈骨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交警支队东山大队调取了崔彩云、王亚福在接受调查时所做的笔录六份。其中崔彩云在接受调查时称:“我现在在广州市德政北路474号名润美食店工作;2013年12月31日11点左右,我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广州市越秀区执信南路120号出来,准备送些食材去广州市德政北路474号名润美食店;约11时17分左右,当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三路陵园西路口时,我车前轮与一名行人的右脚发生轻微碰撞,造成行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时是负责拿货的,事前店长叫我去执信南路的店铺拿货物;我在名润美食店工作了2年多,我是2011年5月开始在那里工作的,每月工资1600元、还包食住;我的老板叫王亚福,我们没有签订雇佣合同”。王亚福在接受调查时称:“崔彩云是我在德政北路474号经营的名润美食店的员工;与我是老乡,经我亲戚介绍来我的店里打工,她是她父母亲在外面拣回来抚养的,所以没有入户口,也没有身份证;我在广州市执信南路120号还经营一家嘉发小食店”。崔彩云的上述笔录空白处手写加注有“对崔彩云作询问笔录时我在旁见证,内容与崔彩云所讲相符。见证人:王亚福”。黎元英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为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王亚福则表示对笔录的内容不确认,崔彩云所述不属实。但王亚福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黎元英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一、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在中山医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56721.01元、辅助生活器具费222元、陪护中心陪工费880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756元、购买厕所座椅296元。黎元英为此提交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书、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小票,上述单据反映的数额与黎元英主张的一致。

二、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黎元英认为其伤残程度已由鉴定机构确定为九级伤残,故按照上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可得39118.44元(32598.7元×6年×20%),黎元英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黎元英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770号}及《报告》各一份,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元英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报告》内容反映黎元英于201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其儿子家中(广州市越秀区广九大马路三号801房),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街广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均加盖公章确认。

三、护理费1417元。黎元英表示其住院期间家属另行陪护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每天以128元计算11天的费用为1417元。黎元英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四、伤残鉴定费980元。黎元英提出其因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980元,为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980元。

五、交通费1000元。黎元英提出其出院后需要复查而产生交通费用,但未保留相关票据,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

六、营养费10000元。黎元英认为其年龄较高,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故自行估算为10000元。

七、残疾器具费188元。黎元英表示出院后行动不便需购买助行器,为此提交发票一张。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黎元英称其受伤后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

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黎元英表示因事故致残,其自行估算该项损失为10000元。王亚福表示上述费用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崔彩云、余丙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交相应的证据。王亚福确认事发后各被告未向黎元英垫付相应的费用。黎元英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17分,崔彩云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园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黎元英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结果自行车前轮与黎元英身体接触,造成黎元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因崔彩云驾驶制动器不合格的车辆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崔彩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元英被送往中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黎元英为右股骨骨胫骨折。2014年7月1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元英为九级伤残。黎元英认为,崔彩云造成黎元英身体损害致残,应向黎元英承担赔偿责任。崔彩云为名润美食店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崔彩云工作期间。名润美食店的经营者为余丙龙,实际经营者为王亚福。黎元英认为,王亚福、余丙龙应对崔彩云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崔彩云赔偿黎元英医疗费591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17元、残疾赔偿金195592.5元、伤残鉴定费98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1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79458.61元;2、王亚福、余丙龙对崔彩云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亚福、余丙龙、崔彩云承担。王亚福在原审辩称,不同意黎元英诉求,本案与王亚福无关,故王亚福不同意赔偿。崔彩云、余丙龙在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崔彩云、余丙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到庭就黎元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应否对黎元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元英因崔彩云驾驶自行车行驶不当导致受伤的事实,已由交警支队东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此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崔彩云、王亚福在交警支队东山大队的笔录内容分析,王亚福确认崔彩云为其雇佣的员工,崔彩云表示当时因接受工作任务而驾驶自行车上路时与黎元英发生碰撞。王亚福虽对上述笔录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上述笔录予以认定。据此,王亚福作为崔彩云的雇主,应对黎元英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丙龙是名润美食店注册登记的业主,依法亦应作为崔彩云的雇主与王亚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亚福、余丙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崔彩云追偿。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点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崔彩云已年满16周岁,且从其向交警支队东山大队接受询问时所反映的情况可见,此时其已从事工作近两年且有相对固定、可维持本市生活水平的收入,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崔彩云的自诉及交警支队东山大队调查后认定的事实,崔彩云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王亚福所负担的赔偿依法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黎元英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黎元英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在中山医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57014.41元、辅助生活器具费222元、陪护中心陪工费880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756元、购买厕所座椅296元,黎元英已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相应的费用均为黎元英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黎元英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因伤致残且事发前已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该项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鉴于黎元英已举证证实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对其护理并支出相应的费用,现另主张家属陪护而产生的损失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四、伤残鉴定费980元。黎元英其因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98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200元。黎元英出院后需要复查进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其治疗所需,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

六、营养费2000元。黎元英事发时年事已高,且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以便病情恢复,但黎元英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2000元。

七、残疾器具费188元。黎元英出院后行动不便需购买器械帮助行走亦在情理之中,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黎元英受伤后住院11天,可计算该项损失为11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黎元英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损害,黎元英要求该项损失确定为1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综上,黎元英的损失共计112566.85元(医疗费共57014.41元+辅助生活器具费222元+陪护中心陪工费880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756元+购买厕所座椅296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亚福应向黎元英如数赔偿,余丙龙、崔彩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王亚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12566.85元给黎元英。

二、余丙龙、崔彩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黎元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69元,由黎元英负担341元,王亚福负担928元,崔彩云、余丙龙对王亚福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后,黎元英、王亚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黎元英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王亚福向黎元英赔偿残疾器具费188元,余丙龙、崔彩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残疾器具费188元,但判决中未支持该费用。其为本次诉讼缴纳了公告费500元及邮寄费4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王亚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黎元英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名润美食店经营者并非王亚福,其只是该店的店长,与崔彩云之间并非雇佣关系。黎元英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余丙龙、崔彩云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王亚福陈述在黎元英受伤后,王亚福的老乡崔洪波为黎元英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黎元英确认王亚福的老乡支付过5000元的医疗费给医院,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该5000元。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黎元英的残疾器具费188元,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但在判项中遗漏了该项费用,应予纠正。黎元英主张其为本次诉讼缴纳的公告费500及邮寄费40元,应由王亚福、余丙龙、崔彩云负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项费用应由黎元英负担,本院对黎元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亚福上诉主张其是名润美食店的店长,而非经营者,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陈述不一致,王亚福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并非名润美食店的经营者,故本院对王亚福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王亚福在二审提出其老乡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黎元英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王亚福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元英在一审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街广九社区居民委会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白云派出所关于其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原审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王亚福上诉请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黎元英的损失计为107754.85元(医疗费52014.41元+辅助生活器具费222元+陪护中心陪工费880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756元+购买厕所座椅296元+残疾器具费188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崔彩云、余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亚福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07754.85元给黎元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551元,由王亚福负担2451元,由黎元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