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波,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任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波,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爱华,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许,王某甲、成某、陈某乙、赵某、王某乙等人在宜城市荣豪酒店三楼皇嘉国会KTV唱歌时,王某甲酒后滋事,与王某乙、成某、赵某等人将KTV大厅液晶电视、塑像、玻璃幕墙等物品砸毁。22时许,被告人张某闻讯回到皇嘉国会KTV,见歌厅被砸非常气愤,便让被告人朱某甲、任某及张望洋、望庆海(另案处理)等人去报复王某甲等人。在张某的指挥带领下,朱某甲、任某和望庆海三人持刀伙同张望洋等人来到歌厅一楼停车场,见王某甲、陈某乙、成某等人正被出警民警带上警车,张某、朱某甲、任某等人持刀对王某甲、陈某乙、成某等人追、砍、殴打,致陈某乙、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小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害方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王某甲、成某、陈某乙、赵某、王某乙等人在宜城市荣豪酒店三楼皇嘉国会KTV唱歌时,王某甲酒后滋事,与王某乙、成某、赵某等人将KTV大厅液晶电视、塑像、玻璃幕墙等物品砸毁。22时许,被告人张某闻讯回到皇嘉国会KTV,见歌厅被砸,非常气愤,便让被告人朱某甲、任某及张望洋、望庆海(另案处理)等人去报复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张某的指挥带领下,被告人朱某甲、任某及望庆海三人持刀伙同张望洋等人来到歌厅一楼停车场,见王某甲、陈某乙、成某等人正被出警民警带上警车,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任某等人持刀对王某甲、陈某乙、成某等人追砍、殴打,致陈某乙、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任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王某甲、成某、赵某、王某乙等人在宜城市皇嘉国会KTV唱歌时,王某甲酒喝多了,出包厢许久未回。丁某与成某出去找王某甲,发现王某甲头被打伤。随后,王某甲、成某、赵某、王某乙等人砸吧台及玻璃墙。民警到现场制止劝说,王某乙、成某、赵某坐上警车,其准备开车走时,从KTV出来一群人,其中三人持刀,其站在喷泉附近,一个人将其头部打了一下,其朝东跑,后面有人追撵并持刀朝其背部砍了几刀,其顺势扑倒在地,他们用脚踢其背部,其翻身仰面睡在地上,持刀的人朝其胸前砍,其用左手挡时,左手拇指虎口处被划伤。民警鸣枪,其朝民警身边跑,对方持刀追撵,被民警按倒抓获。其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医生告诉其右胳膊脱臼。2、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大家都喝了酒,王某甲被KTV的人打伤后,大家没有找到打王某甲的人,王某甲就火了,开始砸KTV的东西,其跑回包厢把王某乙等人喊来后,与赵某等人一起砸吧台的东西。警察要求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大家有点气不配合并与警察吵起来。之后,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上了一辆警车,从KTV冲出来五、六个年轻人持刀和木棒,其往警车上跑,没跑几步被他们追上砍打,其躲进警车,他们砍警车的门,并将其左肘部砍了一刀。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酒喝多了出包厢小便时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被对方的人按倒、殴打。其朋友丁某、成某、王某乙、赵某、陈某乙等人从包厢出来后,对方的人跑了,其将吧台上的花瓶砸在地上。民警让大家去派出所解决,到一楼停车场准备上警车时,从皇嘉国会KTV内出来一帮人,有人拿刀砍其,其将刀夺下。另两人拿刀将陈某乙砍倒在地,民警将砍陈某乙的人抓获。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说被KTV的人打了,大家一气之下就砸大厅及走廊的物品,把装饰瓶、灭烟筒等能搬动的都砸了,来了两名警察制止,其不听劝阻,捡起地上的碎瓶子砸向吧台。警察要求去派出所解决,其与赵某、成某坐上警车后排座,从一楼冲出数人,有人将车玻璃砸破并砍了两刀。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被殴打,同伴们从包厢出来没找到领班,其酒喝多了很气愤,与王某乙用啤酒瓶砸吧台,将吧台玻璃墙砸破。民警来后,因未找到对方的人,大家都不离开吧台,其又拿了一个空啤酒瓶砸向吧台的玻璃墙。在民警的劝说下大家下楼,其与王某甲、成某被带上警车,陈某乙站在警车旁。从歌厅跑出来一群人,持刀将陈某乙砍倒在地,又冲向警车将车玻璃砸破后砍成某,民警制止并抓获一名持刀的年轻人。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KTV被打后,王某甲和赵某有点冲动,拿啤酒瓶砸吧台的玻璃墙。在民警的劝说下,大家下楼准备上警车到派出所解决时,从KTV内跑出数名年轻人,有人持刀将站在警车旁边的陈某乙砍倒,接着又跑向警车砍成某。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KTV被打,大家将大厅电梯口的两个垃圾桶踢了。警察来后,从KTV冲出七、八个年轻人持刀将陈某乙砍倒,又将警车的门和玻璃砍坏。8、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KTV被打,其回到大厅,见大厅被砸的乱七八糟。警察让大家上警车时,从一楼出来一群人,三人持刀将陈某乙砍倒。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丁永强队长说皇嘉国会KTV有人打架,要求增援。其与民警赶到皇嘉国会KTV后,有八、九名襄阳人站在酒店门外喷水池边,丁队长劝他们上警车到派出所解决问题,这群人很激动。在民警劝说下,这些人走向警车时,从背后冲出来五、六个人,有人拿刀扑上去砍襄阳人,其夺下一名年轻人手中的刀。丁队长鸣枪才控制住场面。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三名男子上警车后,从皇嘉国会KTV冲出三名持刀的男子向警车跑去,后面陆续跟着四、五个人,持刀的人砍站在警车旁边的三名男子,三名男子分散跑开,持刀的人追撵,后又返回来砍警车,一名穿横格红色条纹T恤衫的年轻人在警车前面砍坐在地上的一个身穿白色上衣的年轻人,其将长刀夺下,将张某和穿横格红色T恤的年轻人带回派出所。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民警到案发现场后,劝说襄阳人到派出所解决,从KTV冲出七、八个年轻人,有人持刀砍襄阳人,朱某甲追成某时,朝成某后背砍了两刀,成某跑上警车,朱某甲砍警车,其将朱某甲的刀夺下。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襄阳人中的一名穿白色T恤的胖子没有上车,拿刀的人扑向胖子,用刀砍他,丁队长他们过去制止。一名穿深色衣服的襄阳人要和拿刀的人拼,其与邱某将他控制住按在地上,张某跑过来踢了他一脚。1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民警到案发现场制止打架的经过。14、证人杨某、朱某乙、王某丙、易某、范某的证言,证实一名襄阳口音的年轻人酒后走进到KTV工作间与杨某发生口角,并拿工作间的托盘、啤酒瓶砸杨某,又用破啤酒瓶戳人,被KTV工作人员朱某乙、李某杰、易某等人按在大厅地上。对方的人从包间出来就乱砸大厅的东西。15、书证。丁永强、鲁长华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晚的出警情况。16、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17、法医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主要被伤及右肩部,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形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成某被伤及多处,创口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构成轻微伤。18、抓获经过。19、协议书及谅解书。20、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经宜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调查,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其见歌厅一片狼籍,很恼火,就让朱某甲等人把“东西”(指砍刀)带着去搞他们,歌厅是个是非场所,其怕出意外,备了几把砍刀放在歌厅办公室。朱某甲他们把砍刀拿出来后一起从电梯下来,襄阳那帮人有几个坐在警车上,还有几个在外面不上车,其带来的人就打没上车的,其手里拿着雕像碎块往坐在警车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身上砸。其听见警察放枪,就让这方的人莫打了。2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襄阳口音的年轻人将KTV砸后,张某很生气,他说:“拿东西给老子砍。”其与任某、望庆海跑到办公室各拿一把长刀,与张某等人一起到楼下。其见警车左侧站了一个年轻人,冲上去用脚踢他,当时有二、三个人在打他。任某等人在围打坐在地上的年轻人,任某用刀砍他,另外几人用脚踢他。2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朱某甲、“大望”(望庆海)从KTV办公室各拿一把砍刀,与张某等人下楼后与砸歌厅的人打起来。其见对方一个年轻人站在警车后面,围打他的人多,其也上去踢他,有人从后面将其按倒,并将其手中的刀夺走。警察鸣枪后将张某等人带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任某受被告人张某的指使,直接持刀参与实施伤害他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任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乙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波、王爱华关于被告人张某、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在本案中发生过程中实施毁坏财物、殴打他人等行为,故辩护人王小波、王爱华关于被害人陈某乙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任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考察,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周学军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