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新农村**号被害人段某某住处,盗走被害人的一把黑色小刀、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3.2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刘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系朋友。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段某某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新农村**号)玩。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段某某外出期间,盗走被害人的一把黑色小刀、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3.2元。被告人刘某某将VIVO手机销赃得人民币78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二部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三、没收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销赃非法所得计人民币78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