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市某某电子厂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海燕烧烤不夜城”附近,和市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荣某某、王某乙,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单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乙腿部捅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被害人荣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市某、王某某、孙某等��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自动投案。诉讼中,被害人荣某某以被告人单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单某赔偿被害人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元,被害人荣某某对被告人单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经本院通知,在限定期间内未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单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雁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