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唐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哲熹,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湖南乡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卞国华。被执行人卞德才。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中院)(2015)益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乡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土农业公司),卞国华、卞德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长仲裁字第119号裁决,裁决乡土农业公司偿还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2年4月4日前的利息304384.41元并支付差旅费14550元,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乡土农业公司5处房产和3宗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卞国华、卞德才对乡土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依据该仲裁裁决向益阳中院申请执行。益阳中院立案执行后,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等47案债权人向益阳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过程中,益阳中院对乡土农业公司新厂区的资产进行了整体评估,评估价值合计为44842672元,其中第一部分土地价值为8378710元,第二部分地上建筑物、室外排水、道路、亮化,绿化及其他设施价格29022783元,第三部分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及其他物品价格7441178元。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中的五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资产经过三轮拍卖后流拍,第三轮拍卖保留价为30500000元,与第一轮拍卖保留价相比较整体降价14342672元。执行期间留守农民工工资l042503元,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已代为缴纳的评估费86000元,具有优先权案件的执行费427754元。2015年7月8日,益阳中院执行局组织召开了乡土农业公司全体债权人会议。会上向债权人送达了《乡土农业执行案财产分���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各部分资产平均降价幅度为5229643元[(14342672+1042503+86000+427754)÷3],即土地部分可分配价值为3079067元,地上建筑物、室外排水、道路、亮化、绿化及其他设施可分配价值为23723140元,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及其他物品可分配价值为2141535元。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可分配额为4171408元,其中含土地部分3079067元,地上建筑物即房产部分1006341元,代为缴纳的评估费86000元。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另案申请执行人唐振声提出《分配方案》应按比例降价等异议。其他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当场对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15年9月19日向益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益阳中院审查认为,该案执行中组织召开了乡土农业公司债权人会议并送达了《分配方案》,听取了全体债权人的意见,本案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在债权人会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法官当场告知异议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权利。但之后,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并末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益阳中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在异议听证会上已经明确表示暂不同意本案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执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并无不当。据此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益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称:
一、益阳中院制定的《分配方案》的记载形式、计算方式、优先权范围均存在错误,特别是不论���部分财产价值等额降价的计算方式严重损失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合理合法;
二、本案被执行人乡土农业公司系企业法人,本案参与分配的相关程序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而非适用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益阳中院在债权人会上并没有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处理,相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益阳中院(2015)益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纠正益阳中院相关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益阳中院对乡土农业公司新厂区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后,由于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的评估价值不一致,应当按照整体降价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部分的可分配价值。益阳中院不论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的评估价值大小等额分摊整体降价额度的做法不当,应��纠正。另,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他债权人反对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正式通知告知交通银行提起分配方案之诉的权利、期限和方式以及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后果。益阳中院在债权人会上笼统告知“异议人可以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权利”不能起到告知的法律效果。综上,益阳中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对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可分配价值的计算方式不当,告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享有救济权利的程序不当,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及2015年7月8日作出的《乡土农业执行案财产分配方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小辉
审 判 员 杨启伦
代理
审判员 方湘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