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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执29号

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乙、王某某与刘宝宁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乙,王某某,刘宝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执29号申请执行人潘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陈仓区。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夫。申请执行人潘某乙,女,汉族,2006年6月8日出生,住陈仓区。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女。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男,汉族,1948年4月6日出生,住陈仓区。系被害人周某甲之父。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陈仓区。系被害人周某甲之母。被执行人刘宝宁,女,汉族,1980年1月4日生,住陈仓区。关于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乙、王某某申请执行刘宝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宝宁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正在服刑,其丈夫潘亚林自觉代刘宝宁支付赔偿款4180元,本案全额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长春执行员  王建军执行员  胡耀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