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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195号

吴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95号罪犯吴帅,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3)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帅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21日晚,吴帅与他人在遂平县建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钻石人间音乐会所因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撕打,吴帅用刀将首汉青,时威刺伤,同时将张健致伤。经鉴定,首汗青、时威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张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吴帅的亲属与时威、首汉青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20000元、95000元并履行完毕。时威、首汉青对吴帅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罪犯吴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帅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帅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