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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6号

原告刘湘勇诉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金开喜投资有限公司、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湘勇,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金开喜投资有限公司,刘波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26号原告刘湘勇,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金开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波,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周晨与刘波系夫妻)原告刘湘勇诉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金开喜投资有限公司、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被告湖南金开喜投资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到刑事犯罪,正在立案侦查阶段,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湘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长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翁丽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