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抗字第22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玲,女,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碾子沟二巷**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01041960********。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热·活加尼亚孜,男,柯尔克孜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乌恰县七区***号,身份证号码:6530241954********。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林,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523231976********。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15号,机构代码:74865885-7。
法定代表人:史永山,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昌华路76号,机构代码:74524127-1。
法定代表人:王多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66号,机构代码:74522516-7。
法定代表人:焦波,该公司经理。孙玲因与哈热·活加尼亚孜、曹文林、新疆新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民再终字第21号和解书。孙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4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168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和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英琪
代理
审判员 伊 利
代理
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