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363号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金港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同洋,居民。
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同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蒿士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金港花苑小区业主,原告自2013年起即与被告所有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原告管理费用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01.6元、路灯照明费300元,共计1401.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沭阳县金港花苑小区业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金港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港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3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电梯维保、检测、电费及二次加压设备维保、电费将按实际发生额分摊到各户;商铺物业:0.8元/月.平方米……”。第八条:“业主应于开发单位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业主应按每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开发单位交房时间缴纳下一年的物业费(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金港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金港花苑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物业服务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为金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告与金港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为734.4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共照明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三)、(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同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的物业服务费734.4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同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蒿士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