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200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因减刑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冉光明,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199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四川省万州县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1月4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光明、冉某某、李某甲、伍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光明、冉某某、李某甲、伍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伍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窜至灵宝市南田废旧汽车收购站附近一货场,在墙上凿洞入院,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院内的金矿渣20余袋,运至灵宝市阳平镇姚王村被告人张某处,以1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甲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李某某等五人将所得赃款10000余元分赃挥霍。2、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冉光明、李某甲伙同陈某甲经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卢某某在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砂石厂附近的选厂,翻墙入院,盗走金矿渣七、八百斤,汞板六块。后李某某等人将所盗金矿渣运至灵宝市阳平镇姚王村张丙某处,从中挑拣出大块金矿渣提炼汞金销赃得款3000余元,将剩余金矿渣以1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丙某,将汞板销赃得款3600元,共计16600余元,李某某等六人分赃挥霍。3、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冉光明、伍某伙同陈某甲经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卢某某在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砂石厂附近的选厂,在墙上凿洞入院,盗窃金矿渣一千多斤,运至灵宝市阳平镇姚王村被告人张某处,从中挑拣出大块金矿渣提炼汞金销赃得款3500元左右,将剩余金矿渣以17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甲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李某某等六人将所得赃款共计20500余元分赃挥霍。4、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光明、冉某某、伍某伙同陈某甲经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窜至灵宝市南田废旧汽车收购站附近一货场,在墙上凿洞入院,盗走被害人张甲某存放在院内的金矿渣一吨多,运至灵宝市阳平镇姚王村,卖给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因矿渣化验品位低而未付款。5、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冉光明、刘某某、王甲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嵩县旧县镇东村一氰化池,撬开吸附金银的锌丝置换箱,盗走锌丝四、五袋,后将被盗锌丝拉至灵宝市E家酒店旁边一金店加工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盗锌丝提炼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评估,从被盗锌丝中提炼的合质银饼价值574元。6、2012年11月份一天晚,被告人冉光明伙同冉某甲、刘某、吴某某、毛某某、王甲某(五人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火车站道南附近,盗窃约450斤铜粉,销赃得款600余元,后共同挥霍。7、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冉光明伙同陈甲某、游某某、李丙某、毛某某、王甲某(五人已判决)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朱阳镇半坡砖厂王乙某碾矿点,盗窃金精粉30余袋,以1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金国睿(已判决),后分赃挥霍。8、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光明伙同吴某某、毛某某、王甲某、冉某甲(四人已判决)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焦村镇乔沟村选厂,盗窃精粉7、8袋,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詹某某(已判决),后分赃挥霍。9、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冉光明伙同吴某某、王甲某、冉某甲、冉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开车窜至灵宝市焦村镇杨家村卯某某选厂,盗窃精粉7、8袋,销赃得款1500元左右,后分赃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47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47674元;被告人冉光明参与盗窃8次,价值51174元;被告人冉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3767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2次,价值26600元;被告人伍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305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退缴赃款17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卢甲某。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亲属又退缴赃款1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光明、冉某某、李某甲、伍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人张丙某、王甲某、朱甲某、姜某、吴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卢某某、张甲某、冉乙某、王乙某、王某乙、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冉某甲、刘某、吴某某、毛某某、王甲某、陈甲某、游某某、李丙某、冉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光明、冉某某、李某甲、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冉光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某某、李某甲、伍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光明、冉某某、李某甲、伍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光明、冉某某、李某甲、伍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能够退缴赃款,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收购李某某等人所盗李某乙金矿渣时,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人冉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冉光明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冉光明、冉某某、李某甲、伍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九、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