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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99号

李英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英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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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99号罪犯李英顺,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英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李英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英顺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英顺伙同他人窜至镇平县城北关王某某家中,盗取现金和其他物品价值共计691500元。被告人李英顺没有参与前期预谋,系从犯,没有参与分赃。案发后,李英顺家属主动退赔失主损失10000元。罪犯李英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英顺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英顺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