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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175号

全椒县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全椒县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全椒县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800000元至全椒县人民法院。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800000元的冻结,可以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班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