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和我院取保候审。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宪春、
书记员赵红、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19日由蛟河站乘坐延吉至大连的K7334次旅客列车到大连,座位号为3号车厢52号。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趁同车厢34号座席旅客李某熟睡之机,将其盖在身上的上衣右侧兜内的三星GT-I9300I手机盗走。李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案,乘警在4号车厢将高某抓获,并从其上衣兜内当场收缴被盗三星手机,并已返还被害人。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T-I9300I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乘车车票、证人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移交证、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 丽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跃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