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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494号

杨玉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94号罪犯杨玉军。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玉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玉军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于2008年12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6月8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玉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2、3月间,被告人杨玉军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新乡市、辉县市境内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8165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杨玉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