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66号
原告:叶峥嵘。
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华,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叶峥嵘为与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间,被告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开发绍兴的房地产项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支付上月利息。之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月利率先后调整为1.2%、1%。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已经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因被告财务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叶峥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剑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琼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