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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恢49号

严小红、谢必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小红,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严小红,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谢必军,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执行人曹宇,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谢丽,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执行人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73182-8,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晶都公馆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必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小红与被执行人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2935850元(含本金3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利息285600元,案件受理费22400元,执行费328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5000元),已执行标的271107.31元(含执行款253257.31元,执行费17850元),未执行标的2664742.69元(含执行款2649742.69元,执行费15000元)。经本院到银行、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严小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红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健芳

审 判 员  向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高范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慧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