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时容,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二机床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牡丹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锋,总经理。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第二机床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驳回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67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第二机床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重庆第二机床厂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