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俊,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俊明(绰号:小二),男,1988年8月7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俊、田俊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文俊、田俊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罗文俊、田俊明。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l2月20日,罗文俊、田俊明先后到昆明市、金平县分别各购买了5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麻”,下同)后回到建水县贩卖给杨某、宗某某、李某吸食。其中:1、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田俊明在建水县城福润街紫阳烧烤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5克给李某吸食。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罗文俊、田俊明在建水县城广池湖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给宗某某吸食。3、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及2014年12月20日,罗文俊、田俊明在建水县城碗窑路口、牦牛酒店旁分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l.98克给杨某吸食。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田俊明在建水县城北正街街头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位于建水大道的出租房内查获了58颗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后田俊明带领民警到建水县罗文俊租住的出租房找罗文俊。当日20时许,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屋蹲守的过程中将回来的罗文俊抓获,并在屋内查获430颗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经称量:从田俊明租住处查获的58颗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5.4克,从罗文俊租住处查获430颗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40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罗文俊、田俊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6.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罗文俊提起犯意后邀约田俊明共同贩卖毒品,购买、贩卖毒品过程中又积极出资、联系卖家买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俊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罗文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俊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文俊,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文俊作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辩护人谢敏作的相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罗文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元。没收财产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田俊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从罗文俊、田俊明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各2部、未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3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罗文俊、田俊明不服,罗文俊以“他未邀约田俊明贩卖毒品,也未出资和参与田俊明贩卖毒品,田俊明从未分配过贩卖毒品获得的利润给他,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田俊明以“购买毒品是由罗文俊全部出资,他未分取过贩卖毒品所得的利润,到金平购买的500颗毒品也是由罗文俊存放,不知道罗文俊自己吸食后还剩多少,他不应承担此部分毒品的责任,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文俊,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罗文俊伙同田俊明先后于2014年12月7日、20日,到昆明市、金平县分别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颗带到建水县进行贩卖,期间,二人给分别贩卖了11.43克给杨某、宗某某、李某等人吸食。同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建水县城北正街街头抓获田俊明,并在其位于建水大道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克。当晚20时许,经田俊明的带领和指认,公安民警在建水县罗文俊租住的出租房内抓获罗文俊,并在该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过磅记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监控视频、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宗某某、李某、马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田俊明、罗文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俊、田俊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罗文俊、田俊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据,能印证罗文俊首起犯意,出资并邀约田俊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共同贩卖的事实,罗文俊、田俊明的行为符合共同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田俊明也应当对全部涉案毒品承担责任,至于二人是否从中获取利润,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罗文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俊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田俊明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文俊,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已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分别对罗文俊、田俊明从轻和减轻进行了判处。上诉人罗文俊关于“他未邀约、出资和参与田俊明贩卖毒品,未分得过贩卖毒品获得的利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诉求;上诉人田俊明关于“他未分取过贩卖毒品所得的利润,不应承担到金平所购买毒品的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诉求,均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俊
审 判 员 李颖訸
代理
审判员 方鱼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宣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