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又青,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又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又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又青伙同他人至北京市平谷区某胡同被害人赵×家中,采取撬锁等手段进入屋内,盗窃黄金戒指1枚、手表3块及人民币6200元。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刘又青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又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又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又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又青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又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又青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赵×(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武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岳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