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自报),男,重庆市南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自报),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石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欣(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2012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广江(自报),男,1994年9月8目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2013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2013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报),男,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男,福建省云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10月29日、11月16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饶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甲(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某(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上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乙(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乙(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壮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上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某(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上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饶平县黄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丙(自报),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1O月26日、11月16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饶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自报),女,福建省云霄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云霄县常山农场观阳村官宅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10月26、11月16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饶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王某、谭某、黄欣、欧广江、黄某、林某甲、陈某、陆某甲、覃某、杨某、蓝某、陆某乙、梁某、韦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樊某、张某甲、黄某丙、吴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5年12月25作出(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甲、谭某、黄欣、欧广江、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欣、韦某甲、王某、谭某、欧广江、黄某、林某甲、陈某、陆某甲、覃某、杨某、蓝某、陆某乙、梁某、韦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樊某、张某甲、黄某丙、吴某等人在广东省饶平县韩江林场桃园工区内山塘的制假窝点参与生产假冒香烟,被告人张某甲在饶平县××镇环城北路一空地上,帮助该制假窝点搬运中转原材料及成品散装假烟。在该制假窝点中,被告人黄欣是管某,负责管理该制假窝点的制假工人;被告人韦某甲、谭某、王某是开机师傅,负责操作卷烟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是司机,负责为制假工场运载食物、工具、制假原材料和假冒成品散装烟支等;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开机、倒烟丝、搬滤嘴棒、打杂等工作;被告人陆某甲、蓝某、欧广江、杨某、韦某乙负责称重、包装纸箱等工作;被告人陆某乙、梁某、覃某、黄某甲负责向卷烟机倒烟丝及打杂等工作;被告人黄某乙、樊某、黄某负责搬运等工作;被告人吴某负责为工人煮饭。2015年6月16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生产机械1台套,成品卷烟128件、滤嘴棒40件、盘纸95盘、烟丝160包、粤D×××××货车1辆、面包车和吉普车各1辆。并先后将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黄欣、韦某甲、王某、谭某、黄某乙、黄某丙、蓝某、黄某、陆某甲、陆某乙、梁某、韦某乙、黄某甲、林某甲、张某甲、吴某、陈某、覃某、欧广江、樊某、杨某抓获归案。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送样“利某”、“中华”、“南京(九五之尊)”、“红河”各200支散装烟支,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现场查获“利某”、“中华”等卷烟物品价值人民币974415.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YJ14-22卷烟机价值340000元,YJ22接嘴机价值100000元。原审判决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王某、谭某、黄欣、欧广江、黄某、林某甲、陈某、陆某甲、覃某、杨某、蓝某、陆某乙、梁某、韦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樊某、张某甲、黄某丙、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欣、欧广江、黄某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王某、谭某在制假犯罪中是主要技术工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十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丙是怀孕的妇女且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其家属和社区均同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韦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4、被告人黄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5、被告人欧广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6、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7、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8、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9、被告人陆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0、被告人覃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1、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2、被告人蓝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3、被告人陆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4、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5、被告人韦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6、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7、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8、被告人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9、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0、被告人黄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1、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吉普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货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韦某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只是打工的,请对其从轻处理。
上诉人谭某上诉称:其是打工的,不是主犯,对其量刑太重,请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欣上诉称:其只是介绍工人来工作,没有负责管理工作,只是工人,原审对其量刑较重,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欧广江上诉称:其没有故意再犯罪,不是累犯。在本案中,其系从犯,原审对其量刑不公,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虽是累犯,但原审对其量刑严重不公,请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王某、谭某、黄欣、欧广江、黄某、林某甲、陈某、陆某甲、覃某、杨某、蓝某、陆某乙、梁某、韦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樊某、张某甲、黄某丙、吴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黄欣、欧广江、黄某是累犯,原判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适当。各原审被告人犯罪未遂,原判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正确。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王某、谭某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欣、黄某、林某甲、陈某、黄某乙、覃某、欧广江、樊某、杨某、黄某丙、蓝某、陆某甲、陆某乙、粱晓鹏,韦某乙、黄某甲、张某甲、吴某是从犯,并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处罚正确。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是怀孕的妇女,且犯罪情节较轻,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原判依法宣告缓刑适当。上诉人韦某甲、谭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系涉案制假加工场的开机师傅,负责操作卷烟机,是在制假生产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技术工人,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欣提出其不是管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多名涉案制假加工场的参与人员证实黄欣是所在生产班次的领班,负责安排工作,统计产量,发放工资,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欧广江提出其不是累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前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并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认定为累犯。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五上诉人均提出原审对其量刑太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量刑情节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悔罪程度,对各上诉人作出定罪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钟彪
审 判 员 庄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张思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燊第14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