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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24号

上诉人李永茂与被上诉人王超、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茂,王超,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茂,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杜金明(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周战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永茂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40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永茂上诉称,本案属不动产纠纷,被上诉人王超与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无效,且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受理上诉人李永茂诉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超答辩称,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照其与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李永茂诉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王超与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买受人(王超)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王超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上诉人李永茂诉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裁判,该案与本案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两个案件可以分别审理。上诉人李永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刘性明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馨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