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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2850号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薛明月拖欠行政处罚款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薛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2850号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1307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坚,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薛明月,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执审字第39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薛明月应将所欠的罚款81020元缴交至本院行政庭。被执行人薛明月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述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划拨被执行人薛明月存款92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薛明月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没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薛明月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28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文龙

审判员  何荣添

审判员  曾怡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茹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