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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皱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皱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左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皱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别名李晓某),男。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皱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我处购买玉米,总价值666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给付玉米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一)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玉米款66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15年6月17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皱某某辩称,现我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皱某某通过原告刘某联系,陆续从双辽市卧虎镇某村手中大量收购玉米,约定三天内付粮款,还款到期后,被告皱某某未能给付。被告皱某某于2014年12月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一枚,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欠款据上载明:“共三张条,钱数为666000元,2015年1月24日给清。欠款人皱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5年1月24日以后,村民便无法联系到被告皱某某。2015年1月30日,被告皱某某被原告刘某等村民扭送公安机关。2015年1月31日被告皱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20日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30日,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皱某某在负有高额外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双辽市卧虎镇某村刘某联系,约定三天内付粮款,陆续从双辽市卧虎镇某村手中大量收购玉米,并将骗取的卖粮款据为己有而偿还其个人债务。在村民索要玉米款的情况下,编造理由拖延支付购粮款。2015年1月24日以后,村民便无法联系到皱某某。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皱某某被刘某等村民扭送公安机关。经核实,被告人皱某某共造成刘某等村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000元。判决:“被告人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拾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该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皱某某的犯罪数额与本案诉争的666000元玉米款系同一笔款项。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证据1、欠款据一枚(复印件);证据2、证明一份;证据3、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及起诉意见书一份。被告皱某某、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刘某出示证据1,证明被告皱某某诈骗原告666000元,是由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当时被告皱某某同意用自己的房产和土地抵债给原告刘某;出示证据2,证明李某某与李晓某是同一个人;出示证据3,证明被告皱某某的行为已经受刑事处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案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被告皱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刘某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无法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被告皱某某的行为已经受刑事处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该证明指向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该案属于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某庭审中放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萍

审 判 员  李国明

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希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