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00号罪犯边新利。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边新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余漏罪,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边新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于2014年3月20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边新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边新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边新利伙同他人在延津县抢劫一起、盗窃二起,抢劫价值600元,盗窃价值657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边新利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边新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边新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