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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字127号

关雄飞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关雄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27号罪犯关雄飞,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湖北省钟祥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2011)社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关雄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

二0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2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南刑二终字第0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3月11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

二0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关雄飞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被告人关雄飞伙同他人在南阳中州路卫校口等地作案三起,采取持刀挟持他人手段抢走手机三部及现金2800余元。罪犯关雄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关雄飞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关雄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

二0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