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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90号

黄翠芳与高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翠芳,高昌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90号

原告:黄翠芳,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少林,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告:高昌伟,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原告黄翠芳与被告高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林、被告高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翠芳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高昌伟因购原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翠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昌伟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7分利息,后来还了部分钱,我说就算是归还本金了,利息再相对的还一点,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有钱我肯定会还的。被告高昌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高昌伟向原告黄翠芳借款40000元,用于购货,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昌伟归还原告黄翠芳借款本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昌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