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43号
原告:林彬。
被告:张晓素。
原告林彬与被告张晓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彬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以企业经营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另口头约定10天后归还,并约定10天的利息为7000元,即月利率为10.5%。借款当天即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元。十天后即2014年10月8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了利息700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利息7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均未果,原告遂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了7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了700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7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晓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询问笔录、银行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晓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等交易习惯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原先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0.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利率远远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2%。且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当头抽,故被告每期多余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以扣减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下一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本案借款剩余本金为171865.80元。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继续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彬借款计人民币171865.8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 萃
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
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