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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412-1号

张斗量与孙大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斗量,孙大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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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12-1号申请执行人张斗量,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大建(曾用名XX),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张斗量诉孙大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宝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孙大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斗量人民币14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元,但被执行人孙大建至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大建及其妻子关国华的存款,限额1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执行员  戴发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占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