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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40号

王少安与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少安,颍上县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40号

原告:王少安,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韩敬荣,农民,系原告王少安之妻。

被告:颍上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祝保剑,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少安与被告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安的委托代理人韩敬荣、被告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祝保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安诉称:1998年4月1日,祝洪友、林亮从汤传书处借款56806.57元,约定月利率为0.6975%,并为汤传书出具借款条据1份。2000年10月15日,被告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原由祝洪友、林亮借汤传书借款56806.57元债权转移给原告王少安,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该债权转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该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据及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祝洪友、法定代表人林亮从案外人汤传书处借款56806.57元,约定月利率为0.6975%;该借款系被告所借,原借汤传书借款债权转移给王少安。

被告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如查实该笔借款系原村委会集体贷款,我村委会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如不是村集体借款,则与我村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原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祝洪友、村委会主任林亮以上缴提留款为由从案外人汤传书处借款56806.57元,约定月利率为0.6975%,并为汤传书出具借款条据1份。2000年10月15日,被告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96年11月19日借王少安款贰万元以还上,当时还款时把我村所有借款算在一起还款,剩余的从新立据,为借(汤传书)名字,下欠款56806.57元,至今未还王少安。(其中有借王少安14000元暂收条,以作借据未收回)。证明单位林圩村,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该证明证明了该笔债权已转移为借王少安,债务转移为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6806.57元未还属实,有借款条据及被告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各1份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如查实该笔借款系原村委会集体贷款,我村委会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如不是村集体借款,则与我村无任何关系。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不系该村委会所借,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安借款56806.57元,利率按0.6975%计算,从1998年4月2日始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道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