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王海军,女,汉族,1974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
被告:江莉莉,女,汉族,1982年7月3日。
被告:林会娜,女,汉族,1980年9月2日生。
原告王海军诉被告江莉莉、林会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军、被告江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会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军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会娜说向我借五万元钱急用,后来被告给我张借条。到期后,林会娜还我一万元钱,五月份被告江莉莉又偿还五千元整,对剩余借款,我多次讨要,二被告互相推诿,后来发现二被告所说抵押的店早已转让他人,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叁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莉莉辩称:我承认欠对方的钱,但之后我已经归还给对方15000元了,现在没有能力还那么多。被告林会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江莉莉向原告王海军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王海军现金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2013年12月10至2014年3月10日),本人以新安县城关镇兴发羊毛衫店抵押。借款人:江莉莉,担保人:林会娜。”被告江莉莉自认收到原告王海军给付的借款,被告林会娜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莉莉向原告王海军偿还了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海军诉称被告江莉莉向原告王海军借款50000元,有被告江莉莉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江莉莉自认收到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海军自认收到被告江莉莉归还的借款15000元,故被告江莉莉尚欠原告王海军35000元,被告江莉莉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未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视为被告人林会娜对主债务进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债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届满,则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10日届满,但原告王海军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林会娜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海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林会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江莉莉应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海军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3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海军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由原告王海军承担206元,被告江莉莉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代
审 判员 董飞豪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