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751号原告张凤英。被告朱琴。被告王其彬。
原告张凤英与被告朱琴、王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琴、王其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夫妻通过打工相识,打工结束后,被告夫妻二人于2013年10月找到原告,想借款投资蟹塘。后原告出借5万元给两被告,被告并写下借据,注明借期1年,2014年10月15日还清。但到期被告未归还,现被告外出躲债,无法联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琴未答辩。被告王其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其彬、朱琴共同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凤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并在借条落款时间下面书写“注:借一年,2014年10月15日还清”。约定偿还期满,两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朱琴之父于2015年2月18日代为偿还2万元(原告曾出具收条),原告见余款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琴、王其彬曾于2013年10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出具借条时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期满,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朱琴之父已代为偿还2万元,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朱琴、王其彬应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琴、王其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琴、王其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凤英借款本金3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余仁祥
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
人民陪审员 戴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