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林,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史秀丽,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张锡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3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秀丽,被上诉人王军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通过其嫂子刘桂春与被告相识。后原告与刘桂春一同到杭州看项目。到杭州后,被告向原告介绍名为“资本运作”的项目。“资本运作”实行“一带三”的模式,要求投资者先交纳投资款50300元,然后投资者就可以去发展三个人员继续投资,每发展成功一个人员投资,就可以赚取6000多元,被发展的人员如果再发展人员参加投资,还可以赚钱。“资本运作”没有具体的工程。原告回到天津后,于2014年6月24日将69300元转账给被告。转账后几天,被告返还原告19000元。后因原告发展了张玉梅投资“资本运作”的项目,原告取得6612元的收益,该笔收益的款项由被告给付。对此,被告称其也是“资本运作”的投资者之一,被告只是代收原告的款项,后就交给了上面的人;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也是上面的人返还的,具体上面的人是谁,被告称不知道。庭审中,原告称于2015年4月又给付被告现金66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查,在“资本运作”的模式中,被告发展了刘桂春投资,刘桂春发展了本案原告投资,本案原告则发展了张玉梅投资,张玉梅发展了王明纲投资。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参与投资的名为“资本运作”的项目并没有实际经营的内容,只是通过以发展人员的方式来获取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300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锡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2元,返还原告。张锡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50300元。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以投资项目为名让上诉人进行投资,至今上诉人未��与项目,也未获取利益,故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涉案钱款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以该项目没有实际经营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手机录音一份。上诉人称,该录音系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李东喜与张锡林之间的对话,拟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取投资款并承诺有投资分红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不能辨识录音中对话者的身份。经本院认证,该手机录音内容含混不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涉案钱款为投资款项,亦认可资金运作模式是以发展下线的方式获取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该种经济往来形式并非民事交易行为,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曾向其承诺如投资未获取利益可退回投资款项,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郭光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