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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刑更17号

朱鑫贩卖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更17号罪犯朱鑫,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2008年8月28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6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朱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各项考核均达标准,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鑫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十年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鑫予以假释,假释后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惠玲

审判员  李爱琼

审判员  张相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