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申字第4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春财。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覃松连,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覃田爱。再审申请人杨春财因与被申请人覃松连、覃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春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可以证明覃田爱与杨春财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是用于买地下六合彩、赌博或者归还高利贷利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覃田爱在外举债高达几百万元,而杨春财经营火箱厂,并不需要如此庞大的资金。这些债务均系覃田爱采取欺骗方式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原判决传票送达违法,剥夺了杨春财的辩论权。杨春财一直在怀化生活,电话号码未停用,而一审法院没有打电话通知而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导致杨春财没有参加诉讼答辩。杨春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覃松连提交意见称:钱是覃田爱所借,至于杨春财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毕竟他们是夫妻。杨春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审查杨春财为支持自己的再审理由提出证据如下:(一)借条14份。分别是:1.覃田爱于2011年5月31日向覃正跃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作废),金额5万元,下注用房权证抵押(证号00××77);2.覃田爱于2012年1月20日向覃正跃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2.4万元(前述两张借条杨春财均在上签名作废,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3.覃田爱于2009年3月17日向胡铃出具的借条一份(作废),金额5.45万元,担保人彭素德;4.覃田爱于2012年4月23日向彭素德出具的借条一份(作废),金额9万元(前述两张借条均由杨春财在上签名作废,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5.覃田爱于2012年3月6日向吉达汽车代驾服务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作废),金额2万元;6.覃田爱于2012年5月6日向吉达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作废),金额2.12万元;7.杨春财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原覃田爱3月6日借款2万元,5月6日借2万元的借款转为杨春财借蒲小秀现金4万元(无息只还本)。在该借条的下方有蒲小秀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杨春财余下的2万元现金已付清,签名为吉达公司蒲小秀;8.覃田爱于2012年5月9日向唐勇出具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金额为2万元,复印件下方有杨春财所书担保书一份,注明覃田爱在唐勇处借款2万元,由其担保在2012年11月底无息还本付清,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9.覃田爱于2012年4月30日向丁锦武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作废),金额3万元,担保人杨忠;10.覃田爱于2011年7月28日向向群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作废),金额4万元,注明以覃田爱房权证00××77作抵押,担保人瞿状义;11.杨春财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原覃田爱借向群4万元由杨春财偿还,无息只还本;12.覃田爱向覃聪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作废)金额2万元,下款有注明此款借于王森的,此借条处有杨春财签名作废,落款日期于2012年8月27日;13.覃田爱于2011年5月27日向周长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作废),金额16万元;14.杨春财于2012年8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原覃田爱在周长友处借款8万元,由杨春财负责还,原覃田爱的借条欠条已全部收回,担保人杨理安。以上借条拟证明覃田爱在外所借债务为高利贷。(二)清单一份,杨春财注明“此单用于还2010年3月4日借杨满妹本金10万元,加上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利息17个月17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三)假房产证两本。证明覃田爱用假证骗取他人借款。(四)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分别为:1.2012年7月18日由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分局迎丰派出所所出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周长有。2.2012年7年18日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分局迎丰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覃田爱。拟证明覃田爱向周长有所借为高利贷。(五)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由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所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为杨春早与杨春财。拟证明杨春财因被杨春早追偿覃田爱所欠的债务而被杨春早等打伤。(六)码单。杨春财向法庭提交手写码单。拟证明覃田爱有买码恶习。(七)覃田爱2012的1月4日所写保证书一份,覃田爱写明覃田爱在三个月所有欠款还清。杨春财在保证书上注明,覃田爱上述所有欠款属于个人形成与杨春财无任何关系。拟证明覃田爱所借债务与杨春财无关。(八)证明四份。分别是:1、由怀化市金都陶瓷小区业主委员会、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德善社区管理委员会、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均证明覃田爱因赌博、买码被高利贷追杀于2012年6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潘忠清证明怀化鹤城民用电器厂自2004年至今由杨春财和潘忠清合伙经营,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杨春财未向厂里注入资金。3、杨天长、杨圣中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下午7点在杨春财、覃田爱的太阳能店里玩时见到覃田爱向二人支付码钱3万多元。另有覃田爱弟弟覃某、姐姐覃玉妹来本院向合议庭作证,证明覃田爱有买码恶习,覃田爱在外借款杨春财并不知情。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杨春财与被申请人覃田爱于1997年结婚,2015年6月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杨春财一直经营怀化鹤城民用电器厂,2012年6月起开始在西藏经营旅馆,覃田爱2007年7月份开始经营太阳能销售店,2012年6月覃田爱因躲避债务出走后下落不明。另查明覃田爱共向覃松连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是由于太阳能店资金周转的原因借款且已经偿还。另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覃松连诉覃田爱、杨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覃田爱与杨春财二人,2014年8月2日邮政快递被退回,显示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号码为错号。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刊登公告在2014年8月9日《人民法院报》上,向覃田爱与杨春财二人公告送达以上文书。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及原审卷宗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田爱在与杨春财婚姻存续期间向覃松连所借3.7万元系覃田爱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可见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并未以配偶一方是否知情为标准,而是在未出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配偶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对于覃松连给覃田爱的3.7万元借款,杨春财虽然列举了14张借条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杨春财列举了14张借条拟证明覃田爱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借了大量的高利贷,也有证人反映覃田爱有买码恶习,但对于覃田爱向覃松连借款的3.7万元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系用于买码或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覃田爱弟弟覃某的证言,覃田爱共向覃松连借款两次,第一次是因太阳能店资金周转问题借款,且在借款后还给了覃松连。可以证明覃田爱在外借款并非如杨春财所说全部用于买码或赌博。故杨春财以自己不知情,并以覃田爱借款均用于买码、赌博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其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本案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杨春财与被申请人覃田爱仍系夫妻,故法院对二人采取邮寄的方式共同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无不当,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二人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春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春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俊利
审 判 员 夏英姿
代理
审判员 滕跃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