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54号原告肖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父母从中撮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开始接触并谈婚。2015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被告就无理取��,被告频繁与原告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就外出到兰州、青海等多处打工,原告追随而去,但是被告却另更换一个地方打工,原、被告因此分居,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在电话中争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直接去了娘家,11日下午被告回到家中住了一晚,次日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商量,被告一副漠不关心,无所谓的态度,导致原、被告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被告回娘家至今不回家。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原、被告是一个村子里长大的,后来都在外面上班,回来后经两家大人撮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现在不同意离婚,以后被告会努力改正毛病,好好与原告生活,夫妻感情会慢慢建立起来。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双方父母介绍,2015年2月10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发生过争吵,自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赵某某外出打工,同年年底回到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同村村民,相互应当熟悉了解,经父母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争执,被告赵某某外出打工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当庭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好好与原告生活。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
人民陪审员 周淑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