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807号
原告:杨新颖。
被告:陈旭。
被告:宋秀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新颖与被告陈旭、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新颖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旭、宋秀红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0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新颖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旭、宋秀红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0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如需继续进行查封、冻结,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楚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