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珍,女,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艳炬,局长。原审第三人刘莉,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刘秀珍因诉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山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珍申请再审称,乐山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刘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刘秀珍的合法财产权益,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其诉权,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刘秀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及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的时间均为2015年5月1日之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表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本案中,刘秀珍拥有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8楼2号房屋,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乐山市房管局将乐山市汽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57号9楼2号房的所有权登记到第三人刘莉名下,属于转移登记。该转移登记行为对刘秀珍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产生实际影响。刘秀珍认为乐山市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行为造成第三人刘莉在修建建筑物过程中破坏其房屋结构,导致住房多处裂缝漏水,烧坏屋内电器和家具以及第三人刘莉在楼顶强敲硬打,致使其无法生活居住等。刘秀珍的上述主张涉及其房屋使用权、相邻关系等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乐山市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综上,刘秀珍与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秀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刘秀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葛 庆
代理
审判员 程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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