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杰,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奉化市。2006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1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26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6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8日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7日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日又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于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毛杰先后五次窜至奉化市天一大厦等地,采用螺丝刀拆盗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周某等人的电瓶车电瓶8组,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毛杰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天一大厦1单元楼梯口,采用螺丝刀拆盗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4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毛杰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23幢楼梯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5元。3.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毛杰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33号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毛杰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0幢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杰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5幢1单元、17幢1楼、21幢3单元等楼梯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王某2、方某、刘某2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3组,共计价值人民币660元。2015年11月8日,公安民警从奉化市看守所门口将被告人毛杰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杰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刘某1、王某3、王某2、方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毛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毛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杰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5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1;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3;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2、方某、刘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赎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