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645号
原告:张某,隆昌人,村民。
被告:林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2日以再用一段时间搞好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