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州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景巍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以福、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西圩乡工业区西吴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姚旺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诉被告沭阳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约定当年欠付电费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电费共计378110.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378110.6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电费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和沭阳铭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用电地址、性质、容量、供电方式、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用电计量约定:“供电人按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第六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约定:“……。2、用电人采用负控预购电方式结算电费。3、用电人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同意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处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2、用电人违约责任(3)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超过30日,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4、其他违约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处理。”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供电人、用电人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时,应依本合同之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提起诉讼。”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电费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中一种方式解决。”上述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沭阳铭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电,电费由该公司交纳。2014年3月,沭阳铭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沭阳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在沭阳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电费378110.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能计量装拆工单、电费结算协议、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电费的方式为负控预购电方式,现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在未预购电的情况下用电并欠付电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根据国务院颁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电单位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月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从次月1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支付电费378110.6元及违约金(以3781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元,由被告沭阳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赵加卓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