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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571号

李钧与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钧,郭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571号原告李钧,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郭静,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李钧诉被告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郭静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以本金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期暂定三个月,到期未还款照此约定延续付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现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付清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29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967元及直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本金2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郭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5日转账方式出借2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出借1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郭静偿还利息12000元,所以当日转账记录是88000元,并于当日打下300000元借据。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静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2000元从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中扣除,将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于被告。为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以上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钧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期暂定叁个月,每月利息2分0厘整(每月¥6000元),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未还款照此约定延续付息直至还款为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8000元,同年5月29日及8月31日分别偿还18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同年3月14日、4月14日、4月29日被告分别偿还20000元、35000元、45000元,之后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钧向被告郭静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静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李钧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静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对于已还部分,应予以扣除,确认被告郭静应偿还原告李钧剩余借款140887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应以140887元为基数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钧借款人民币140887元及利息(以1408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珍

审 判 员  张琢琳

人民陪审员  史莉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