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世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冰,系该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科长。
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鑫盛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北街**号。
负责人:李智刚,系该公司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甸县人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鑫盛达汽车修理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5]20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鑫盛达汽车修理厂无故拖欠劳动者李玉成等3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限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鑫盛达汽车修理厂十日内向劳动者李玉成等3人支付工资16200.00元和按照应付工资1倍的赔偿金16200.00元,总计:32400.00元人民币。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中载明的直接向法院起诉期间为“三个月”,不符合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间,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故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5]201号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核
审 判 员 凌名星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