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灿尧,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反诉被告):吴炳娣,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世彬,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蔡立艺,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亿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越。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梁灿尧、吴炳娣诉被告广州亿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灿尧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世彬、蔡立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茹、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大冲工业区内的土地、仓库及仓库内搭建的木阁楼,承租期为10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甲方给乙方装修期为30天,由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租赁押金500000元给原告,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被告办理迁离手续时,原告将租赁押金不计利息全部归还给被告。仓库内搭建二楼木阁楼面积约3200平方米,每年租金10000元,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合计100000元给原告。土地及仓库面积1206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3.5元;空地面积80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75元,租金每三年递增10%,被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支付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每月租金168243.75元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承担村委会管理费每年约5000元及垃圾清理费每年约3000元。如果被告停租或当月逾期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在机械物业及押金,同时双方终止合同。被告独资经营,一切费用开支及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合法经营及注意安全生产,原告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需要增加水电设施或增容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租赁物如有漏水的,由被告负责修理。合同期满,所在基建不动产(包括被告投资的水电设施和被告投资的基建物)由原告收回并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交付了租赁押金5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未履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致使其承租的大部分仓库被烧毁,而且至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土地及仓库予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租赁场地清理费用暂计1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土地及仓库损失暂计45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4.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678975元予原告,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土地及仓库之日止按每月169743.75元支付租赁费用给原告。5.被告赔偿原告从被告实际返还租赁土地及仓库之日起至仓库重新建设并出租之日止的损失暂计1188206.25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0天装修期,但是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及厂房是作仓库使用,原告建设的都是仓库,所以双方只存在交接清理,不存在装修期的问题。原告在涉讼厂房上建设家私厂,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等待原告清理其遗留的产品,双方抄表后被告还在等待原告清理,在火灾发生前一周原告才彻底搬走,所以装修期实际不存在。1.合同解除应建立在有效的基础上,在火灾发生后,经被告向有关部门了解,发现原告建设的仓库及厂房没有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基础,应予驳回。2.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在火灾发生后第三天,双方就已经抄表结算。事实上,原告在3月27日已经自行接收了厂房,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使用和进入场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100000元的损失,火灾是由第三人故意纵火导致,应该由第三人赔偿原告;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被告也承受了巨大的损失。3.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刑事案件起诉书表明,经司法机关鉴定,原告厂房损失只有25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45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火灾是由于第三人纵火引起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火灾损失的扩大有重大过错,所以原告要被告承担仓库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火灾发生在2015年3月25日。火灾发生后仓库被毁,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从3月25日开始就没有占有和使用仓库。5.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建设仓库,所以原告请求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持,仓库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与被告无关。在法律上仅有预期利益的损失,原告在还没有建设厂房时就知道其收入,明显不合理,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火灾是第三人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向第三人主张,火灾后损失的扩大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及事实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被告依约交付租赁押金500000元予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接收涉讼厂房并陆续将产品拉至厂房仓库进行存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讼厂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涉讼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租赁押金。被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返还租赁押金,但原告拒绝返还,故应支付逾期利息给被告。2015年3月25日12时,案外人刘曾胜偷偷潜入涉讼厂房故意放火,因涉讼厂房没有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迅速蔓延扩大,涉讼厂房烧毁塌陷,被告库存产品全部被毁,因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7000000元。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讼厂房依法属于应当进行消防建设的工程,但原告没有在涉讼厂房内建设任何消防喷淋灭火设施,厂房与仓库之间亦没有预留消防通道,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导致被告遭受上述损失,原告作为建设者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无效;2.判决两原告连带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10451.71元);3.判决两原告连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7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是依法成立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书之前,被告已对租赁土地及厂房的现状作了充分了解才签订合同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其承租的土地及仓库发生火灾而遭到毁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租的土地及仓库发生火灾遭到毁灭后,地上仍然存有大量的残留物未清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租赁标的物而未付租金给原告,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交付的租赁押金500000元应当予以没收,而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
三、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被告称其经济损失为47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被告存在损失,也与原告无因果关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租赁土地及仓库的经营者负有消防安全职责,原告不负消防安全职责;第二,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作为租赁土地及仓库的经营者负有消防安全职责,原告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三,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知,案外人可以提着油罐及长刀大摇大摆地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的安保措施形同虚设,案外人纵火时被告未及时制止,发生火灾后,被告又未及时采取救火措施。显然,发生火灾完全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诉讼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2.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承租涉讼土地、仓库;(2)被告有免租一个月装修的时间,而被告未装修就直接存放货物;(3)装修期满后,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168243.75元;(4)租赁期间,被告必须合法经营及注意安全生产,原告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5)被告除交付租金外还应当承担村委会管理费每年约5000元及垃圾清理费每年约3000元。3.合同书原件1份、集体组织收据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象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印章),用以证明出租给被告的涉讼土地、仓库是原告向大冲村象岗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具有合法的使用权。4.被焚毁仓库现场照片13张,用以证明(1)被告承租的涉讼土地、仓库因被告的原因遭到焚毁;(2)讼土地、仓库被焚毁后,被告至今未对现场进行清理,并一直占用未交还给原告。5.火灾现场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明(1)案外纵火人可以提着油罐及长刀大摇大把地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的安保措施形同虚设;(2)案外人纵火时,被告未及时制止;(3)火灾发生后,被告未及时采取救火措施,涉讼土地、仓库遭到焚毁完全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因涉讼土地为农田性质及厂房、仓库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依法无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被告承租涉讼土地是作为仓库使用,原告建设的80%都是仓库,所以被告不存在装修期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内容显示大冲村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属于脚藕田土地,如果土地为农用地,村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建厂使用,则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据上写的是牛田租金,缴款单位是南海市南豪家私有限公司,该证据显示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农用地,而原告在上面建设厂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到双方建设的厂房是一个U字型的仓库,在U字型中间,原告是不能违规建设任何建筑,但是原告在左右两侧的仓库中间的通道上,重新搭建厂房使用,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没有建设消防,这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所以原告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录像是不完整的,仅有一部分可打开,不能清楚显示当时火灾发生的具体情况;其次,该录像是原告厂房对面的工厂监控显示的内容,只能显示厂房外的情况,对于厂房内积极救火的内容没有显示,录像也显示对面厂拿消防设备救火,原告厂内没有消防设备,被告的员工面对第三人拿着砍刀进行救火,无法证明被告救火不力的事实,案发时被告的仓库内有三辆货车在卸货,这是大门打开的原因,火灾发生的时间是中午12点,当时大部分员工都在饭堂吃饭,火灾发生的时间及卸货的具体情况足以证实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安保不足没有依据,当时仓库存放被告价值50000000元的货物,所以被告不会存在不尽力救火的情况。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10日,梁灿尧、吴炳娣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象岗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大冲村象岗经济合作社将**土地一块承包给梁灿尧、吴炳娣办厂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54年4月1日。2.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梁灿尧、吴炳娣与广州亿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冲工业区内的拥有出租权的土地和房产使用权有偿出租给被告使用,承租期十年,由2015年3月1日开始至2025年2月28日止,由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因涉讼厂房未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合同依法无效,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租赁押金500000元及利息。3.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1份、押金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亿僮公司向吴炳娣转账支付租赁押金500000元。同日,梁灿尧向亿僮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讼厂房租赁押金500000元。4.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140号起诉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书》,查明刘曾胜于2015年3月25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仓库放火,并拿着砍刀不准员工去救火。因涉讼厂房没有消防设施,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涉讼厂房被烧毁塌陷,库存产品全部被毁,亿僮公司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6890133元。5.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EMS详情单原件各1份、网上邮件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原告返还被告500000元押金,但原告拒绝,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返还押金的逾期利息。6.腾讯网新闻报道、凤凰网新报道、南都网新闻报道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纵火嫌疑人因与原告之间矛盾而纵火,原告对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责任。7.佛山市南海区南豪家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南豪家私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成立,住所为涉讼厂房仓库,梁灿尧、吴炳娣系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8.2015年3月6日用水、用电抄表交接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6日,梁灿尧、吴炳娣持股和控制的南豪家私公司与亿僮公司进行用水、用电抄表交接。9.2015年3月27日用电抄表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亿僮公司对已用电数进行抄表结算以及亿僮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进驻涉讼厂房仓库至3月27日止的用电情况。10.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通知亿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越,经该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被烧毁的童鞋等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据此,亿僮公司因涉讼火灾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失为46890133元。11.仓库现场照片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建设涉讼厂房时,厂房正面仅有一大门,大门左右两侧都是仓库,正对大门中间位置原告建设了一个模板仓库,在三排仓库中间只留了一个不到3米的通道,导致消防车不能到仓库里面救火,证明原告没有进行消防报建、没有预留消防通道、没有建设消防设施,是导致火灾直接扩大的原因。12.(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94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押金5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经过鉴定,但是鉴定过程原告没有参与,嫌疑人拿着砍刀砍人都是嫌疑人自己陈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火灾发生后场地没有清理、没有返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押金是要没收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新闻报道只是传来证据,都是道听途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说明了当时有消防设施的存在,要不然不可能会有消防表。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书写,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判决书中“经鉴定,被烧毁的童鞋、无纺布、木质地台板等物品共价值46890133元;被烧毁厂房共价值250万元”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1.物品价值是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送货单或资料确定,被告提供的供鉴定的材料未经原告确认,程序违法;2.被告单方提供送货单或资料作为鉴定材料,不能证明火灾现场确实有价值46890133元的物品被烧毁,鉴定人员仅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未到火灾现场对火灾燃烧的灰渣进行鉴别及秤重以确定其燃烧的物品种类、数量或重量,从而确定其价值,鉴定的方式方法有错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3.有关厂房价值的鉴定既未征询原告当时建造厂房的结构、所用材料及造价,也未让原告确认哪些厂房及其他设备设施被烧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式方法有错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被告出示的证据1-5、7、8、10、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6中有关案外人对涉讼租赁物纵火的报道可与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9,没有签名或盖章,原告不予确认,无法显示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1与原告证据4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3月10日,两原告(乙方)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象岗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土地一块承包给乙方办厂使用;承包期为五十年,由2004年4月1日至2054年4月1日;承包土地面积为9710平方米;甲方单纯提供土地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独资经营,一切经济开支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守法经营,在办厂期间,如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期内,乙方中途转包土地应要甲方办理转名鉴证手续否则无效。2015年1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冲工业区内拥有出租权的土地和房产(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使用权有偿出租给被告使用,承租期10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原告给被告装修期30天,由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仓库内搭建二楼木阁楼面积约3200平方米,每年租金10000元,租赁期间内该项租金不递增;土地及仓库面积1206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3.5元;空地面积80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75元,租金每三年递增10%;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土地、仓库及空地租金为每月168243.7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土地、仓库及空地租赁押金500000元予原告,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待被告办理迁离手续时,原告应将租赁押金不计利息全部归还给被告;每月1-15日交付当月租金;被告停租或当月逾期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在机械物业及押金,同时双方终止合同;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如原告收回使用权,原告则按押金两倍赔偿给被告。2015年1月26日,原告收取被告租赁押金50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接收涉讼租赁物并存放童鞋等物品。2015年9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书,认为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刘曾胜携砍刀、柴油到涉讼租赁物,将柴油倒在货物上用打火机点火,被告仓库员工发现起火后准备救火时,刘曾胜持砍刀阻止员工救火,后刘曾胜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告仓库员工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燃烧残留物提取物中未检出常见汽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等常见助燃剂成分。经鉴定,被烧毁的童鞋、无纺布、木质地台板等物品共价值46890133元,被烧毁的厂房共价值2500000元。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940号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曾胜放火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案辩护人对烧毁童鞋等物品的数量、价值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害单位能够提供授权书及仓库明细表等证据反映被烧毁童鞋的品质及数量,并能清晰陈述被烧毁物品的具体型号、数量等内容,且被烧毁物品的价值均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部门、人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规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物质损失价值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认为已经将涉讼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确认现场还是火灾后的情况,开始有警察看管,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就没人看管,可随意进入租赁物。另查明,涉讼厂房未办理规划、报建、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讼租赁物未经规划、报建、竣工验收,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确认涉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讼合同无效,租赁押金500000元应退还予被告,被告该项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各项损失承担、赔偿发生争议致本案诉讼,双方责任及原告所负返还义务经本案才最终厘定,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讼租赁物因案外人放火被全部烧毁,涉讼租赁物客观上无法再行返还予原告,原告亦确认可以随意进入租赁场地,可见不存在阻碍原告自行收回租赁场地的障碍,被告对原告接收涉讼租赁物不持异议,则原告可自行收回涉讼租赁物,其有关被告返还涉讼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讼租赁物于2015年3月25日因案外人放火被全部烧毁,被告因标的物灭失客观上无法对其为占有使用,原告确认现场无人看管涉讼租赁物,可以印证被告在火灾发生后并未实际使用涉讼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后的租金(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应确保租赁物合法适租;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尽必要审慎注意义务,审核租赁物是否合法适租;因涉讼租赁物不合法适租,涉讼合同无效,原、被告对订立涉讼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及责任。关于双方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且涉讼合同无效,故应围绕双方租赁关系审查义务履行情况,并根据双方过错分配责任。1.关于被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赔偿问题。虽被告称由于涉讼租赁物没有消防报建及验收导致火灾损失扩大,但其一,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涉讼租赁物瑕疵对火灾发生及扩大有所影响,相反,火灾实际由案外人刘曾胜放火所致;其二,即使涉讼租赁物瑕疵对于火灾扩大有影响,被告作为承租方,自行选择承租没有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的涉讼租赁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风险及后果;其三,火灾发生时,原告对涉讼租赁物及被告货物并无管控力,对被告货物亦不负有照看、保管的义务。综上,被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损失赔偿问题。经查明,涉讼租赁物火灾因案外人刘曾胜手持砍刀放火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且经鉴定,现场燃烧残留物提取物中未检出常见汽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等常见助燃剂成分,印证火灾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形及其与涉讼租赁物毁损之间的因果关联,其请求被告赔偿建筑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场地清理费用损失、重建建筑物期间的租金损失均为火灾导致的损失,但如前所述,被告对火灾发生、建筑物毁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均理据不足未得支持,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梁灿尧、吴炳娣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亿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有偿出租土地、房产使用权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梁灿尧、吴炳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押金500000元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亿僮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灿尧、吴炳娣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亿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70.26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76.13(被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13527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3020元,由被告负担1980元。两原告应负担部分共742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被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晖
代理
审判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志锋 来自: